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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26号

时间:2021-09-02 21:26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收藏

  

  

  

  当事人:李培佳,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青秀区伶俐镇伶俐街319号门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有乙草胺、敌敌畏、敌百虫、氰氟虫腙等4种农药产品,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当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2021年3月25日本机关向南宁市青秀区行政审批局函询了李培佳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2021年4月6日收到复函,证实当事人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经营乙草胺、敌敌畏、敌百虫、氰氟虫腙4种农药,详细情况如下:

  1.乙草胺(包装标称:规格:15克/包;生产批号:2020/05/29;生产单位:吉林金秋农药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309;有效成分含量:90.5%;商标:金封宝)进货1盒(50包/盒),销售单价1元/包,销售数量18包,库存32包,违法所得18元,货值50元。

  2.敌敌畏(包装标称:规格:300克/瓶;生产批号:20191215002;生产单位: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85105-18;有效成分含量:77.5%;商标:沙隆达)进货3件(20瓶/件),销售单价10元/瓶,销售数量33瓶,库存27瓶,违法所得330元,货值600元;

  3.敌百虫(包装标称:规格:400克/瓶;生产批号:20190813022;生产单位: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84108-9;有效成分含量:90%;商标:沙隆达)进货2件(20瓶/件),销售单价12元/瓶,销售数量19瓶,库存21瓶,违法所得228元,货值480元;

  4.氰氟虫腙(包装标称:规格:200克/瓶;生产批号:2020/09/14v3;生产单位:未标注;登记证持有人:广西利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80331;有效成分含量:22%;商标:谷旺二型)进货3件(20瓶/件),销售单价25元/瓶,销售数量8瓶,库存52瓶,违法所得200元,货值1500元。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上述涉案农药,违法所得776元,货值26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南宁市青秀区行政审批局关于核查李培佳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复函》明确“李培佳(身份证号450121195908283017)没有在青秀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李培佳《询问笔录》供述,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李培佳《询问笔录》供述:“是我负责经营管理的”“我租一楼来开这个农药店”,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供述:“敌敌畏销售了33瓶,收入330元;敌百虫销售了19瓶,收入228元;乙草胺销售了18包,收入18元;氰氟虫腙销售了8瓶,收入200元;”“乙草胺进货0.86元/包,销售1元/包;敌敌畏进货9元/瓶,销售10元/瓶;敌百虫进货10元/瓶,销售12元/瓶;氰氟虫腙进货23元/瓶,销售25元/瓶。”“敌敌畏进了3件(20瓶/件),敌百虫进了2件(20瓶/件),乙草胺进了1盒(50包/盒),氰氟虫腙进了3件(20瓶/件)。”,以及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现场及产品照片、《南宁保民丰农化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商品管理卡》复印件,以上5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数量、违法所得和案值。

  2021年8月3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1〕3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1〕2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农药产品乙草胺32包(共480克),敌敌畏27瓶(共8100克),敌百虫21瓶(共8400克),氰氟虫腙52瓶(共10400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776元;

  三、并处以罚款人民币7500元整;

  四、当事人李培佳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以上罚没款合计8276元,没收涉案农药合计27380克。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572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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