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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1〕34号

时间:2021-09-02 21:26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收藏

  

  

  

  当事人:南宁高新区张陶薪肉类店。经营场所一:南宁市高新区北湖北路48号北湖综合批发市场肉行37号;经营场所二:南宁市高新区北湖综合市场停车场二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0MA5Q8M8C2T。

  经营者张陶薪,女,壮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高新区张陶薪肉类店经营者;住所:广西崇左市***********************;现住所:南宁市********************************。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因群众举报,2021年5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北湖综合市场停车场二楼5号铺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由当事人经营的铺面内存放有19只活狗,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活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对该批活狗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现场勘验》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5月8日,本机关批准以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相关物证,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北湖北路综合市场负责人笔录,向价格认证中心询价、送交属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补检等,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查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事实和涉案违法动物货值等情况。

  2021年5月7日,当事人将购进的19只未经检疫的活狗存放在南宁市高新区北湖综合市场停车场二楼5号铺面内用于经营活动,该批活狗未出售没有违法所得,涉案动物重量为162公斤,价格认定检疫合格的同类动物销售单价为30元/公斤,货值4860元。经南宁市兴宁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认定涉案狗只不具备补检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张陶薪身份证的复印件,2021年5月19日对张陶薪的《询问笔录》中均供述:南宁市高新区北湖综合市场停车场二楼5号铺面是由南宁高新区张陶薪肉类店负责经营的。和5月26日对北湖北路综合市场负责人卢群英的《询问笔录》中均供述:南宁市高新区北湖综合市场停车场二楼5号铺面是市场租给南宁高新区张陶薪肉类店用来经营活狗业务的。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执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2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1份对北湖综合市场负责人卢群英的《询问笔录》中均供述:当事人南宁高新区张陶薪肉类店经营的19只活狗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上5份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事实。

  三、2021年5月2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称:当事人买了19只活狗不久就被执法人员查获。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未出售该批活狗,没有违法所得。

  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动监)先存〔2021〕501号],记载着活狗19只,162公斤;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单位价格30元/公斤,总价格4860元。以上2份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4860元。

  五、2021年5月26日和6月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称:同意将这19只狗送检疫。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意执法人员将涉案动物送相关部门进行检疫。

  六、南宁市兴宁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对涉案动物检疫情况的函》证明涉案狗只不具备补检条件。

  2021年8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1〕503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动监)告〔2021〕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规定。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和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以及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关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将涉案19只狗予以收缴销毁;

  二、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4860元的百分之四十五,计2187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2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557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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