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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43号

时间:2021-11-05 12:44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收藏

  

  

  

  当事人:南宁市陆秋妹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107MA5P3L643Y,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隆路18号;经营者: 陆秋妹,性别:女,民族:壮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隆路18号)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如下农药产品:1.“猫博士”杀鼠剂(敌鼠钠盐母药)186支(共1.86千克)【产品包装标称:农药登记证号:PD20131851,生产许可证号:HNP21007-H0094,产品标准证号:Q/DSHJ003-2012,生产商:大连实验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振兴路199号,生产日期:2019-12-20,规格:净含量10克(每支),商标:猫博士,中文名称:2-二苯基乙酰基-1, 3-茚满二酮钠盐,保质期:3年。】;2.“猫博士”溴鼠灵459支(共4.59升)【产品包装标称:农药正式登记证号:PD20096044,农药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063,产品标准号:GB20687-2006,有效成分含量:0.5%,生产商:大连金猫鼠业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振兴路199号,生产日期:2020-06-02,规格:净含量10ml(每支),商标:猫博士,保质期:3年】。这2种农药属于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年版)》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按规定需实行定点经营。

  经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并核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农药经营许可证》,发现当事人持有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有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资质。另发现当事人持有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名称: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定经营部”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南宁市陆秋妹农资经营部”不相符,其他信息均为一致。经营者陆秋妹称:以前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南宁市旺正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定经营部”,现已更名为 “南宁市陆秋妹农资经营部”,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者名称”更名手续也正在办理中,还未办得。据此,初步认定当事人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执法人员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采集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陆秋妹身份证复印件,并对现场拍照。7月23日,本机关对南宁市陆秋妹农资经营部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对涉案的“猫博士”杀鼠剂 (敌鼠钠盐母药)186支和“猫博士”溴鼠灵459支农药产品进行异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7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采集涉案农药进货和销售凭证。9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9月6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铺提取了当事人持有并已更名为“南宁市陆秋妹农资经营部”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猫博士”杀鼠剂(敌鼠钠盐母药)和“猫博士”溴鼠灵属需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显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以此认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经现场勘验,“猫博士”杀鼠剂(敌鼠钠盐母药)库存数量为186支,“猫博士”溴鼠灵库存数量459支。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显示:“猫博士”杀鼠剂进货数量为2盒,100支/盒,进货价125元/盒,共250元;“猫博士”溴鼠灵进货数量为5盒,100支/盒,进货价150元/盒,共750元。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记录显示:“猫博士”杀鼠剂共销售8支,销售价格2元/支;“猫博士”溴鼠灵共销售10支,销售价格2元/支。销售台账记录的销售价格与当事人铺面货柜上该2种农药标注的价格一致。当事人供述的已销售“猫博士”杀鼠剂14支,销售收入28元;销售“猫博士”溴鼠灵41支,销售收入82元,因未能提供完整的销售台账记录及销售清单,无法认定事实。据此,核算出该案货值金额为1400元(“猫博士”杀鼠剂2盒 ×100支×2元,“猫博士”溴鼠灵5盒×100支×2元),违法所得为36元(“猫博士”杀鼠剂8支×2元,“猫博士”溴鼠灵10支×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2份;3.经营者陆秋妹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询问笔录》2份;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4.现场照片7张;5.二维码查询结果2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询问笔录》2份;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4.进货凭证1份;5.销售台账记录1份;6.货柜上该2种农药标注的价格照片2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南宁市陆秋妹农资经营部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1年9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46号】,告知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陈述、申辩申请书,对本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处罚金额8000元,要求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其理由是:一、当事人称其作为农户的服务经营销售小农资店,一直都遵纪守法,本分经营,感受到农民种植不容易,从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二、由于所在镇市场上没有专门卖老鼠药及高毒农药的经销点,农户也是急需这类药品,刚好自家的养猪栏近期老鼠多了起来,就到南宁市农药市场经正规渠道批发一点回来,打算自家用,但自己是经营农药的,有农户需要也给他们;三、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其危害性,被处罚8000元很受打击,希望有关部门体谅群众的困难,帮农户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给生活在底层的农村农户及经销商一点希望,此次处罚对其已有深刻的教育及警告意义。

  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三条理由,均不符合从轻、减轻的法律规定情形。当事人作为有营业资质的农药经营从业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有义务守法经营。杀鼠剂(敌鼠钠盐母药)和溴鼠灵是有毒农药,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2017年该2种农药已列入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年版)》中,规定需实行定点经营,当事人在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购进这两种农药,摆在其经营铺面货架上,进行经营,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是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的。本案处罚决定是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为14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8000元,处罚金额幅度适当,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同时达到教育作用。

  综上所述,本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决定不予采纳,维持《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46号】给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了申请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依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为1400元,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限制使用农药产品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猫博士”杀鼠剂 (敌鼠钠盐母药) 186支(1.86千克)和“猫博士”溴鼠灵459支(4.59升);

  二、没收违法所得36元;

  三、罚款8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803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0月27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305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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