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祺红农药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邓钦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NC6X84N,地址:********。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南宁市祺红农药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54号西乡塘区石埠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对面铺面“南宁市祺红农药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以下农药产品:1.“杀鼠剂(敌鼠钠盐)”142支【产品包装标称农药登记证号:PD20131851,生产许可号:HNP21007-H0094,产品标准证号:Q/DSHJ003-2012,生产日期:2019-12-20,规格:净含量10克(每支)】;2.“溴鼠灵”25包【产品包装标称农药登记证号:WP20130013,农药生产批准证号:农药生许(桂)0039,产品标准号:Q/LZWYC06-2015,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年06月22日,规格:净重量:25克,该2种农药属于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年版)》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农药经许(桂)45010720134,经营范围: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不具备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资质。执法人员随即对南宁市祺红农药经营部经营的“溴鼠灵”、“杀鼠剂(敌鼠钠盐)”农药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祺红农药经营部《营业执照》;2.南宁市西乡塘区行政审批局农药经营许可确认回复函;3.法定代表人邓钦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2.南宁市祺红农药经营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不具备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资质,证明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溴鼠灵”、“杀鼠剂(敌鼠钠盐)”??的事实。
证据三:1.当事人销售的农药产品“溴鼠灵”、“杀鼠剂(敌鼠钠盐)”正反面图片;2.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1份,二维码查询结果1份;3.现场勘验笔录;4.邓钦祺的两次询问笔录供述承认了其销售农药产品“溴鼠灵”、“杀鼠剂(敌鼠钠盐)”的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经营事实。
证据四:进货单、销售台账记录、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农药产品进货数量“溴鼠灵”1袋(50包/袋),已销售25包,销售价3元/包,即违法所得75元;“杀鼠剂(敌鼠钠盐)”进货数量2盒(100支/盒)已销售58支,销售价2元/支,即违法所得116元,共违法所得191元,货值:50包×3元+200支×2元=550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1年10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38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溴鼠灵”、“杀鼠剂”违法所得191元,货值为550元,违法程度较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限制使用农药产品“溴鼠灵”和“杀鼠剂”违法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溴鼠灵”、“杀鼠剂(敌鼠钠盐)”??农药产品(2021年7月22日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分别25包和142支;
二、没收违法所得191元;
三、罚款7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7191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0月27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3058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