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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1〕9号

时间:2021-07-22 21:33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收藏

  

  

  

  当事人: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万吉兽药店

  投资人:李金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3300004161

  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阳街

  当事人经营兽药未建立购销记录、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2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青秀区南阳镇南阳街的当事人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两个兽药产品黄连解毒片和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的兽药批准文号企业信息不符或者文号不存在,涉案产品为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销售的兽药;同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对涉案的兽药产品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向标称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确认,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查确认有关生产企业情况,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产品价格认定,查明了案件事实。

  2021年2月23日案发时,当事人经营有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和黄连解毒片2种兽药产品,情况如下:1.“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四川飞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220721500,规格:100g:50g(5000万单位),生产批号:20200801,生产日期:20200805】进货20袋,进货单价5元/袋,销售单价认定13.8元/袋,货值276元;当事人没有建立购销记录,否认销售,无违法所得;产品标称批准文号:220721500经查询不存在;经发函,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四川飞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回函确认不是本厂生产;2.“黄连解毒片”【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广西神舟兽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兽药字200335177,规格:50片/袋,生产批号:20200302,生产日期:20200303】进货100袋,进货单价0.5元/袋,销售单价认定7.9元/袋,货值790元;当事人没有建立购销记录,否认销售,无违法所得;产品标称批准文号兽药字200335177经查询该批准文号属于广西北流市神州兽药厂;经发函,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广西北流市神州兽药厂回函确认不是本厂生产,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查确认广西无产品标称为“广西神舟兽药有限公司”的兽药生产企业。

  涉案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黄连解毒片为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按照假兽药处理的规定,涉案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黄连解毒片应按照假兽药处理。

  综上,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且经营有按照假兽药处理的兽药产品,货值认定为1066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兽药产品照片证据》,以上4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未建立购销记录和经营涉案兽药产品的事实;三、《兽药产品查询信息》《四川飞扬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关于产品确认的确认函》《广西北流市神州兽药厂关于“黄连解毒片”和“磺胺奎尔啉钠可溶性粉”产品确认汇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反馈兽药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函》以上4份证据证明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属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应按照假兽药处理;四、2021年2月23日《询问笔录》以上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购销记录,无法确认违法所得;五、《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1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和总价格。 ?????????????????????????????????????????

  2021年6月17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兽药)改〔2021〕3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兽药)告〔202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按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停止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一、当事人在经营兽药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购销记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之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和第五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二节(兽药管理)第15项关于“违法行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涉案兽药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20袋、黄连解毒片100袋;(二)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3198元。

  综合上述一、二两点,当事人经营兽药未建立购销记录、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触犯了《兽药管理条例》两个不同处罚条款,应给予以合并处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对在经营兽药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购销记录的行为予以警告;

  二、没收涉案兽药产品:1.硫酸安普霉素可溶性粉20袋(共2000克);2.黄连解毒片100袋(共5000片);

  三、对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3198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7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04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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