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双义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那龙街食品站大门左侧铺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NA9PG69。
经营者:雷玉泉,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西乡塘区金陵镇“南宁市双义农资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经营部销售农药“新金通”【产品包装袋标签内容为---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816,总有效成分:18%,phoxin10%,毒死蜱8%,剂型:颗粒剂,净含量:900g,生产商:河南银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数量共7件69袋(62.1kg)。经于当日现场查验该产品包装袋标签,并比对该农药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的登记信息为【登记证号:PD20090816,农药名称:辛硫磷,农药类别:杀虫剂,剂型:颗粒剂,总含量:3%,有效期至2024-1-19,登记证持有人:沧州蓝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两者的农药名称、成分、含量、登记证持有人均不相符,初步认定该经营部有销售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新金通”的违法行为。据此,执法人员随即对农药“新金通”在售库存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制作勘验笔录,采集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并于检查当日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4月21日,本机关对南宁市双义农资经营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5月10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南宁市双义农资经营部现场,对当事人作了第二次询问笔录。6月15日,执法人员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涉案产品询价函,8月2日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当事人经营“新金通”农药现存产品数量69袋(62.1kg),价格认定结论为9元/包,货值共6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南宁市双义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雷玉泉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南宁市双义农资经营部提供,并经雷玉泉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产品照片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共6份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新金通”农药现存产品数量69袋(62.1kg),价格认定结论为9元/包,货值共621元。
证据三: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数据”查询结果――“登记证号:PD20090816,登记证持有人:沧州蓝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涉案产品照片等4份证据,共同佐证当事人存在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之行为事实。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事实,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1年8月17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告〔2021〕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适用《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5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农药行为,并作如下处罚意见:
一、没收涉案“新金通”农药69袋(62.1kg);
二、处55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5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9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837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