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真真小卖部
注册号:450105600162096
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6号广西海吉星农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2-M01号
经营者:郑俊杰,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生人,身份证号******************。
住所:*********************************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转来的投诉举报,2020年12月22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6号广西海吉星农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2-M02号铺面当事人店铺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店铺货架上有农药产品乙烯利6瓶[农药登记证号:PD84125-2,农药生产许可号:农药生许(沪)0012,产品标准号:GB/T23554-2009,净含量(重量):800克,有效期:2年,生产日期:2020/09/29,批号:20200910,有效成分含量:40%,剂型:水剂,低毒,生产企业名称:上海华谊集团华原化工有限公司(原彭浦化工厂),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华通路200号];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500包[生产许可证号:HNP23021-C3083,登记证号:PD20094777,产品标准号:Q/JH002-2011,生产企业名称: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重庆丰化科技有限公司经销,保质期:3年,含量:≥85%,净重:1克,生产日期:无]待售。当事人主管人员***现场未能出示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经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将检查发现的农药产品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异地保存于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仓库,并于当日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主管人员***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经营者郑俊杰和主管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微信截图等相关证据。2021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的铺面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已停止经营农药产品。为进一步完善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做了以下补充证据材料的调查:1.2月20日去函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当事人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2月26日收到复函确认当事人未办理过农药经营许可证;2.2月22日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3月12日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12号,确认了乙烯利市场参考单价31元/瓶、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市场参考单价0.5元/包;3.2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的店铺对当事人经营者郑俊杰进行询问调查,确认了***为当事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郑俊杰与***不存在租赁、转让、出租的合同关系的事实;4.3月1日向乙烯利供货方南宁百威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人(仓库管理员)**进行核实调查,确认了当事人2020年10月28日向该公司共进货规格为800克/瓶×15瓶/件的乙烯利1件,进货价340元/件的事实;5.2021年3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的店铺对***进行询问调查,确认了***为当事人店铺的主要管理人员;及其2020年10月28日向乙烯利供货方南宁百威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规格为800克/瓶×15瓶/件的乙烯利1件,进货单价22元/瓶,总价340元/件的事实;6.因***提供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供货方南宁百威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声称其从未经营过该农药产品,***也无法提供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的其它供货方及联系人,故未能对直接供货方的联系人进行核实调查,不能进一步证明涉案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的实际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
当事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6号广西海吉星农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2-M01号铺面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产品乙烯利6瓶、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500包,其行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因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当事人主要管理人员***在询问调查时提供的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的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以现场(勘验)检查发现的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500包作为本案的货值依据,同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两种涉案农药的销售单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个涉案农药的销售价格,根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12号),本案涉案货值人民币715元(乙烯利:15瓶*31元/瓶=465元;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500包*0.5元/包=2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1元(乙烯利:2瓶*31元/瓶=61元;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200包*0.5元/包=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郑俊杰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和《委托书》共同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0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郑俊杰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0〕201号、取证照片打印件和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年1月14日)证明了当事人停止经营农药的改正行为;第五组证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12号)证明了案件发现当日涉案农药的市场参考单价。
本机关于2021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19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当日即放弃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系植物生长调节剂,主要用于催熟水果,无社会危害性,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南宁市真真小卖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1元;
2.没收涉案农药乙烯利6瓶、植物生长调节剂2.4-D(钠盐)500包;
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4.给予当事人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161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346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