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闽政〔2005〕1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将《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福建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政务福建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一、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许多深层次的问题日益凸显,主要表现为:粮食流通秩序还不够规范;粮食经营者未严格履行最低、最高库存量义务;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比较薄弱;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网络尚未完全建立等等。由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强,在实际执行过程难以解决存在的种种问题,而《粮食法》的出台尚需时日。制定与出台《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有效加强我省粮食流通的管理,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我省粮食市场秩序,增强我省宏观调控能力,确保我省粮食安全。我们会同省粮食局在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问题
《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需要,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从2006年起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闽政〔2007〕9号)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出台后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新的职能,但是各地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当地财力等原因,人员、经费严重不足,尤其是县级问题更为突出,直接影响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等正常工作的开展。当前,新一轮机构改革中,有相当一部分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被撤并或挂靠,这将给粮食行政管理工作带来更大困难。因此,拟在《办法(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关于粮食收购许可制度问题
为做到从源头上把关,维护稳定的粮食收购秩序,《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粮食收购环节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即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办法(草案)》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该条例所确立的粮食收购许可制度,拟在以下两方面作进一步的规范:一是细化粮食收购必要条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对粮食收购的必备条件作了比较笼统的规范,同时明确授权由地方政府作具体规定。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办法(草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在第六条细化粮食收购资格条件。二是明确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问题,浙江、河南等省份为了便于对粮食收购许可行为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督,在地方立法中对有效期作了专门规定,将有效期设置为3年或者4年,并规范了许可证延续问题。参照此做法,同时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有效期的规定,《办法(草案)》拟在第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三)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省粮食宏观调控体系问题
完善粮食宏观调控体系是保障我省粮食安全的重要途径。我省是全国第三大缺粮省,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为了能够更好地调控我省粮食市场,保障我省粮食安全,《办法(草案)》拟在第18条到第26条专门规范粮食宏观调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最低收购价制度、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启动、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以及支持粮食产销协作等。这些规定对促进企业引粮入闽,增强我省粮食宏观调控能力,维护我省粮食市场稳定,确保我省粮食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关于设定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问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同时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后,多种经济成份的粮食市场主体已成为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力量。通过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核定,确保在粮食市场正常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社会粮食库存量,保障市场供应;在粮食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防止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造成农民卖粮难,谷贱伤农,损害种粮农民利益;在粮食市场异常的情况下,防止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通过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实施,明确粮食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规范粮食市场管理,为粮食宏观调控服务。《办法(草案)》拟借鉴兄弟省市标准,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
(五)关于细化粮食经营行为规范和设置部分法律责任的问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作了必要的义务性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粮食收购经营者无证(照)经营、压级压价、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粮食加工销售经营者掺杂使假,违规使用添加剂,包装材料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等情况时有发生,与此同时,国家对食品安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办法(草案)》拟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粮食经营行为做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按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的要求,拟在第三十一条针对上述新创设的规定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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